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英杰

選任辯護人王新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08號、第48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英杰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英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上午3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 林亞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因林亞棠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及鑰匙1把。

(二)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住宅前,見該處鐵捲門開啟,侵入上址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 陳廷保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放置車內之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逃逸,並將款項供己花用。嗣陳廷保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亞棠、陳廷保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英杰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易卷61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原易卷60-61、66-68頁);核與告訴人林亞棠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47908號卷〈下稱偵47908卷〉25-27頁、29-30頁)、告訴人陳廷保於警詢(113年度偵字第48128號卷〈下稱偵48128卷〉23-24、25-26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亞棠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7908第37頁)、告訴人陳廷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48128卷2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47908卷39-4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8128卷41-46頁)、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47908卷43頁)、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48128卷37頁)、車輛詳細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偵48128卷39頁)、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7908卷31-36頁;偵48128卷29-3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而就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外,並無其他具體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故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分別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林亞棠、陳廷保所有前揭之物,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終能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曾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做過園藝臨時工、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47908卷47、49頁;本院原易卷69、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竊得現金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實際合法發還,亦未賠償告訴人陳廷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分別於事實一(一)所竊得機車1輛及鑰匙1把;事實一(二)所竊得錢包1個與身分證、健保卡、市民卡、金融卡各1張,業分別經告訴人林亞棠、陳廷保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47908卷37頁;偵48128卷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1

陳英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英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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