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87號原告 尚德儷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敏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以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美魚 為被告,其訴之聲明為: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劉美魚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之存款69,360.12美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應予撤銷,劉美魚應將該筆69,360.12美元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1年9月28具狀撤回對劉美魚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對債務人劉美魚在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之存款69,360.12美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聲明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當庭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債務人劉美魚為母女關係。劉美魚因先前任職於 筌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筌祿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經該公司當時之董事長 陳德興 要求,而擔任筌祿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筌祿公司因週轉不靈而倒閉,劉美魚遂遭追償,而對被告負債至今。其為單親家庭,劉美魚扶養原告自台灣大學歷史系畢業後,赴法國巴黎第七大學念西洋藝術史,獲碩士學位,並於博士班進修,由於其對西方藝術史學有專精,因此領有法國博物館與美術館之解說員證照,並在法國之博物館與美術館做導覽與翻譯講解之工作以賺取小費維生。且因原告之藝術知識豐富,因此台灣赴法國支旅行團經常指定其擔任美術館與博物管行程之導覽,其亦因而累積了一些存款。又原告兩年前結婚迄今仍未懷孕,乃思及將來欲返台定居,因此這幾年往來法國與台灣賺錢,並作為將來投置資產之用,其於100年12月間返國,並將手邊持有之歐元交予母親,即與其母親劉美魚成立借名存款之口頭契約,借用劉美魚之名義將該等歐元存放於劉美魚於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之外幣存款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因該行有客戶每個月存入歐元不超過11,500元即約等值15,000美元即可免手續費之規則,因此劉美魚遂分別於
101年1月5日存入11,650歐元、同年2月6日存入11,250歐元、同年3月6日存入11,500歐元、同年4月8日存入11,000歐元、同年6月6日存入10,450歐元,合計存入55,850歐元。嗣因原告曾任職外商銀行之友人 廖敏惠 為其分析歐元地區之景氣與歐元之走勢,並建議其將歐元換成美元,故原告遂於101年6月初指示劉美魚將上開55,850歐元換成美元存款,總計換成69,360.12美元(下稱系爭款項),又該筆款項與原告劉美魚系爭帳戶內原有之美元存款合計為76,2
31.74美元。詎被告竟向本鈞院民事執行處於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借用劉美魚之名而存放於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款項實為原告所有,而非劉美魚所有,其係因長居法國工作賺錢,而為管理該等款項之便利,遂借用劉美魚之名義存放,被告自不應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被告對債務人劉美魚在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之存款69,360.12美元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按存款者,謂存款憑本人身分證明文件並留存印鑑,向存款
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由金融機構配賦存款人本人存款帳號並發給憑證,約定存款人可隨時存入貨幣或資金於該存款帳號內,將貨幣或資金使用權暫時移轉金融機構,但存款人本人保留對該貨幣或資金之所有權,亦即金融機構雖可短暫使用該筆存款,然存款所有權仍屬開立存款帳戶之本人所有,不因該貨幣或資金使用權移轉而有變動,是當存款人擬提領本人帳號內存款時,金融機構即負有義務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支物返還開戶人本人,故存款帳號內之存款所有權係屬開戶人「本人」所有之理甚明。
㈡又本件債務人劉美魚積欠被告公司金錢債務係屬事實。而被
告公司因查得劉美魚於國泰世華銀行國外部開立存款帳戶,爰以對劉美魚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劉美魚名下帳號內之存款,而該等存款帳戶既為劉美魚本人所開,則以前揭定義即可知該存款帳號暨其帳號內存款確係屬於劉美魚所有至明,今原告竟主張劉美魚名下帳號存款內之69,3
60.12美元係原告所交付,故原告實為該筆存款之所有權人,並請求撤銷被告公司對該筆存款之執行程序云云,洵不可採。蓋開立存款帳戶並不困難,且中外皆然,而原告既久居法國並持有法國博物館與美術館解說員之證照,斷無不能於法國開戶之理,而原告趁返國之便,選擇國內任一金融機構或外商銀行開立存款帳戶,方便原告資金調度與理財之需求,亦無困難之處,然原告捨此不為,反將資金交付劉美魚,並虛言成立借名契約,殊難令人信服。況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號匯入匯款交易憑證所示,該存款來源係旅行支票或外幣現鈔支旅行剩餘退匯,且款項源自德國,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僅為信封影本,亦無助證明原告曾有交付貨幣或資金之事實,是此實使被告公司不得不推測此為劉美魚為免「本人存款」遭被告公司執行所需設之事實。
㈢然退步言之,縱認該款項係原告所交付於劉美魚,然子女奉
養雙親向為我國傳統社會美德,原告亦自承係單親家庭,自幼由其母親劉美魚扶養栽培,則其於母親含辛茹苦付出下,順利成長並得遠赴海外求學以取得碩士學位乃至於博士進修,母親辛勞必點滴在心,故原告有成就而回饋奉養,事屬常情,而該奉養金,依民法第406條應屬贈與行為,受贈人收受贈與物後,贈與物即屬受贈人所有,而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劉美魚既將該贈與物存入其本人名下之存款帳號,則被告公司依法執行以期收回借貸款項,雖情有欠,然法、理二字允屬正當。
㈣再原告主張與劉美魚間成立借名存款之口頭契約云云,然以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可知,借名借款契約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存出借名義,對存單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而本件無論於開立存款帳號之名義人、存款管理及處分權利人或印章、存摺持有人等諸項,無不係劉美魚親力親為,故並無成立借名存款契約之情形。是原告之上開主張顯係於系爭執行程序成立後,始與訴外人劉美魚所通謀之意思表示,實欲藉以規避被告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從而,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原告與劉美魚間自不存在借名存款契約之情甚明。又劉美魚之系爭帳戶係於92年5月30日開戶,該帳戶同時可存入美金或歐元,而劉美魚自開戶迄今一直有美金存款來來往往,而其中於95年4月17日存款一度高達12,919.03元、於100年7月22日美金存款一度高達15萬多元,是劉美魚美金美金存款之來源和原告所主張之金額間應有混同關係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前持其對於債務人劉美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2月14
日本院文90民執申字第3277號債權憑證,於101年5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4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劉美魚收取對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之存款債權,而予以扣押。
㈡國泰世華銀行則於101年6月7日以國世外字第1010000070
號函文回覆已扣押債務人劉美魚於該行之系爭帳戶內存款76,231.74美元。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21日發給支付轉給命令後,由國泰世華銀行將上開存款帳戶內之美金開具以本院為受款人之支票寄送本院,本院民事執行處而未將款項發予債權人即被告公司。
㈢債務人劉美魚係於92年5月30日於國泰世華銀行開立系爭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共計69,360.12美元為原告所有,僅為理財而借用劉美魚名義,存放在系爭帳戶內,是被告所扣得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扣押,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是否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茲析述如下:
㈠查原告係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存款戶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雙方即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3條規定,其金錢於交付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存款戶僅得請求返還同數額之金錢,亦即存款戶對於受寄之金融機構僅享有請求返還同數額金錢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款項係其以所有之金錢存入,系爭帳戶
內69,360.12美元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並舉債務人劉美魚於101年8月17日提出之陳報狀為證。惟查,本件債務人劉美魚在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性質上屬消費寄託,依上開說明,國泰世華銀行於金錢存入之際即取得系爭存款寄託物之所有權,劉美魚對國泰世華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物並無所有權,易言之,劉美魚對國泰世華銀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故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存款中之69,360.12美元為其所有,係原告提供資金存入系爭帳戶,劉美魚對該款項亦無所有權,亦即其與劉美魚成立借名契約乙節屬實,惟在劉美魚將上開款項存入以「劉美魚」名義開設之系爭帳戶內時,則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已由國泰世華銀行取得,原告或劉美魚對該存款已無所有權存在,縱原告所主張其因借其母劉美魚之名存入系爭款項,故該款項為其所有屬實,然國泰世華銀行系爭帳戶所訂立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劉美魚,此有國泰銀行101年度8月9日國世外字第1010000104號函文暨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4至44頁),故國泰世華銀行與原告間並未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存在,充其量,原告僅得本於其借名之關係,以劉美魚名義,本於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而已,亦即原告對於已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系爭款項,充其量只有債權即消費寄託返還請權,並無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甚明,是依前揭判例要旨,其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帳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㈢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廖惠敏游貴全 及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欲證明原告有交付歐元給劉美魚,並指示劉美魚將系爭帳戶內之歐元轉換為美金存款云云。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已如前述,則原告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3998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據方法,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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