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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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79號聲請人即 謝芳盈 原告之女原告 林秋鳳 被告 黃朝洲 被告 黃次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謝芳盈於林秋鳳對黃朝洲、黃次寶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時,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原告之女,兩造因車禍事故,原告腦部受傷,迄今仍無法與外界溝通或表達想法(即無訴訟能力),而原告因上開傷害,前已對被告之不法侵權有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必要,本件被告間之抵押權登記顯屬脫產下所為等情,原告既已呈現意識不清,業據提出 馬偕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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