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75號原告戊○○
樓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翊丞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8年1月26日與被告乙○○結婚,並育有長子丁○○及次子丙○○,詎被告竟於79年9月次子未滿週歲時,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即負氣出走,遂由原告獨立扶養二子,而後於91年5月21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約定對丁○○及丙○○之親權由原告行使,另因戶政機關人員之建議,在離婚協議書上附註扶養權由原告任之,被告同時交付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作為原告長期扶養小孩之補貼。原告自80年起即擔任聯結車司機賺取薪資撫育二子,原告而後於83年間遷至台北居住,曾在聯合報大樓外賣小吃,亦曾至弟弟開設之公司上班,直至96年才失業。91年後因經濟狀況不佳還聲請低收入補助並以現金卡向銀行借錢維持全家生活,反觀被告則未盡任何扶養義務。按我國民法明文規定父母需對未成年子女共同盡扶養義務,且不受離婚影響。而被告本應與原告共同盡扶養義務,卻未給付扶養費用,皆由原告給付,致原告受有代被告支出其應負擔扶養費之損害,再丁○○、丙○○於91年1月前居住於台南縣,而後搬遷至台北市迄今,依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之台南縣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自被告離家次月起,逐年算至98年11月次子丙○○成年止,扶養費用金額共計6,709,655元,再依原告與被告對子女共同負有扶養之義務,則被告應分擔一半之扶養費用,扣除被告於協議離婚時已交付之500,000元,被告仍應給付2,854,8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付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4,827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二造於91年5月21日協議離婚時,雙方協議二子之監護權歸原告外,並附加約定扶養權亦歸原告,在雙方當時皆無財產之情況下,被告並給付原告500,000元作為原告扶養子女之費用,足證當初二造已就被告支付500,00
0元作為原告長期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貼補結算,而被告拋棄其餘請求或免除被告債務之合意。
(二)被告於離開原告後曾經擔任過會計及便利商店之店員,其所有之存款於89年間大約有100萬元,並曾購買房子,惟近幾年失業,房子業已出賣,名下並無資產,無法負擔扶養費用。
(三)再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係以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之台南縣及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並非被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用,而被告既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亦自陳於96年起即無工作,則原告應無資力給付上開扶養費用。
(四)另就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費用業已罹於15年之時效。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78年1月26日結婚,二造並育有長子丁○○及次子丙○○,長子於00年0月0日出生;次子於00年00月0日出生,被告並於79年9月起即離家出走,雙方直至91年5月21日才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監護權、扶養權由原告任之,被告並給付500,000元與被告作為補貼扶養子女之費用。另被告自91年起經濟狀況不佳,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後於96年失業至今,及丁○○、丙○○於91年1月前居住於台南縣,後搬遷至台北市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份、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份、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一紙、原告91年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頁第26至
44頁),皆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二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皆由其負擔,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二造於離婚時是否合意由被告給付500,000元與原告充作扶養費用,原告拋棄或免除對被告扶養費用之請求?若無上開合意,被告應負擔扶養費金額為何?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為何?經查:
(一)被告抗辯二造於91年間協議離婚時,二造已就被告支付500,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原告拋棄其對被告就扶養費之ㄧ切請求有所合意,因此才會於離婚協議書上載明「監護權」、「扶養權」由原告任之(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亦已支付原告500,000元。原告雖不爭執曾收受被告給付之500,000元,惟主張該筆費用係用來補貼原告長久獨自扶養小孩之費用,並非代表原告須單獨扶養子女而免除被告支付扶養費用之義務,且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扶養權」等字樣純粹為戶政機關人員表示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原告任之較為明確才加註於離婚協議書上。觀諸二造離婚協議書上,除載明「監護權」、「扶養權」歸男方等字樣外,並無其他就扶養費用有所約定,衡諸常理二造如於離婚時約定就被告支付500,000元,原告則免除其扶養費之義務,就如此重要事項有所協議,理應於離婚協議書中載明,然卻無任何相關之記載,且「扶養權」所指為何,亦不明確,被告抗辯已就離婚前後關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合意皆由原告負擔,為非可採。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以上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據此,原告與被告雖已離婚,但兩造身為丁○○、丙○○之父母,依法兩造應共同負擔子女成年前之扶養義務,是以在丁○○、丙○○年滿20歲以前,兩造就子女扶養費即應依其經濟能力等情事分擔之。被告雖抗辯近年來失業,並無資力給付扶養費,惟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於79年間離開原告家後曾擔任會計及便利商店員工,且於89年間尚有存款
10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再依本院職權調查,從91年間至96年止被告名下仍有不動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7頁),對此被告雖稱該不動產業已出賣,惟自陳出賣該不動產之價金為100多萬,則二造所生之長子丁○○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次子丙○○係於78年11月4日出生,渠等先後於97年8月9日及98年11月4日成年,而被告89年間有100萬元之存款,於96年間名下亦有不動產,且嗣後將該不動產出賣仍獲取100多萬元之價金等情觀之,被告抗辯於上開期間內無力負擔扶養費云云不足採信。再經本院審酌二造於子女未成年期間之收入所得、名下財產各種情形判斷,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二造各負擔二分之ㄧ為允當。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自陳:被告當初給付伊500,000元,係為了離婚,伊當時有向被告表示伊獨自扶養小孩12年,被告即表示要幫忙伊才支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原告與被告磋商離婚事務時,既向被告表示其獨立扶養子女12年,而被告因此支付其500,000元做為補貼,嗣後原告因此簽立離婚協議書同意與被告離婚等情觀之,足認二造於辦理離婚時,原告應已同意就離婚前12年所支付之扶養費用,由原告負擔500,000元,原告既以500,000元免除被告就離婚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一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自二造於91年5月21日離婚後起算,足堪認定。
(三)又兩造於91年5月21日離婚時,丁○○、丙○○年齡分別僅13、12歲,且係低收入戶,毫無謀生能力,亦無法獨立維持生活,證人丁○○雖證稱其於18歲之後有打工賺取生活費用,證人丙○○亦證稱其於等待當兵之四、五個月期間內曾打工過,惟渠等打工情形並非常態,且亦證稱於該段打工期間內原告亦有負擔生活費用,則渠二人縱有打工亦不足認定其收入足以支付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既渠二人於該期間內並無謀生能力,且亦無法維持生活,則兩造均應依前開規定對丁○○、丙○○負扶養義務。再兩造之子女丁○○、丙○○於91年1月底即搬至台北市生活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之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其所支付之扶養費,惟上開平均消費支出,僅為行政上就各地區平均消費統計所為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應以原告實際支付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計算之,而原告於審理中稱其未成年子女每位於10至16歲時平均支出約為每月7,000元,於17至20歲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0,000元(見本院卷第230頁)。原告雖未提出其於上開期間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全部單據,惟參酌91年行政院主計處國人「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表」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2,995元,直至97年已達23,587元,甚而97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為14,152元,則被告所稱於未成年子女每位於10至16歲時平均支出約為每月7,000元,於17至20歲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約為10,000元等情尚屬合理,是以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所稱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平均支出為計算基準作為其請求金額之依據,應屬可採。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身即為低收入戶並無資力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原告表示伊曾擔任貨車司機、賣過小吃等工作至96年間失業時則以現金卡向銀行借錢支付丁○○及丙○○之生活費用,核與證人即二造子女丁○○、丙○○到庭證稱:原告會給與生活費、並支付學費,生活開銷主要係由原告支付,後來原告經濟狀況不好,原告會持現金卡向銀行借錢支付渠等生活費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7至160頁、199至202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原告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13頁),則被告抗辯原告無資力給付扶養費用不足採信。原告確實支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堪認定。
(四)再二造所生長子丁○○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於二造離婚時年齡為13歲9月又12天,直至97年8月9日成年,則被告對丁○○應負擔扶養費用之時期應為6年2月又18天,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3,100元(17至20歲以每月10,000元計算、13至16歲以每月7,000元計算,10,000×48+7,000×26+7,000×30分之18=666,200,再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為333,100);次子丙○○係於00年00月0日出生,於二造離婚時年齡為12歲6月又17天,直至98年11月4日成年,應計算至本件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共7年4月又28日,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83,267元(17至20歲以每月10,000元計算、12至16歲以每月7,000元計算,10,000×48+7,
000×40+7,000×30分之28=766,533,再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為383,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716,367元,堪以認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意旨)。被告本應負擔716,367元之扶養費,卻由原告代墊給付,使被告受有免付716,367元之利益,致被告受有代墊支付716,367元之損害,且利益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被告雖援引時效抗辯,惟被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係由91年5月21日二造離婚翌日起算已如前述,而不當得利之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於該段期間內原告向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皆未罹於時效,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不足以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6,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楊晴翔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