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72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台內訴字第0970056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4日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自強號第1034班次列車自嘉義前往彰化,因其所購買之車票為無劃位車票,上車後逕尋空位坐於該列車第1車系爭性騷擾被害人A女(自岡山前往桃園)旁邊,原告位置靠近走道,因其以手肘碰觸A女並將身體靠近A女,致A女感到不悅及憤怒,經A女向原告表示請坐開一點後,原告始離開該座位至其他車廂,A女旋於驗票時向列車長反應,嗣於列車接近彰化站時發現原告仍在車上,A女即再向列車長請求協助報案。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以下簡稱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6年9月27日以鐵三警刑字第0960004131號函移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辦理(按原告行為時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擔任公職),並經該所96年10月12日以西鎮人字第0960015309號函作成調查紀錄表,認性騷擾案不成立,並通知雙方當事人。惟A女不服調查結果,於96年11月12日提出再申訴,經被告受理調查後,認原告肢體碰觸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規定以97年2月12日府機社工字第0972300110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始終堅持否認有對A女為任何性騷擾之言語舉止,並均已舉證證明並無性騷擾之事實,而被告依再申訴調查小組作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並處予罰鍰之依據,惟該調查小組只是由被告之民政局局長、2名教授、法官及民間團體代表等5人組成,實際上亦僅有其中1人負責調查,其餘4人並未實際參與調查,該調查小組成員部分是被告成員,立場與原告相對立,非立場公正之人士,其調查程序又極粗糙,不但未訪查原告,復未讓原告與A女互為對質,未給予原告辯明機會以澄清事實,即遽予作成之調查報告,已有疏漏。又再申訴調查小組曾經以電話通知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到社會局陳述意見,當天委員原僅列席3人,惟其中1名女委員到場不到5分鐘就擅自離席。只剩2名委員詢問原告,女性委員皆未出現陳述會議上,顯然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依據被告答辯書第2項可知該再申訴調查小組有5名,但在陳述意見會議上卻只有2名委員列席,另1名女委員卻不到5分鐘便離席,依一般合議制開會出席委員應該要超過法定人數二分之一該會議才有法定效力。足見本件調查之過程顯有重大瑕疵。再者被告再申訴調查小組會議就原告疑涉性騷擾案之會議紀錄,僅簡略記載案由、說明及決議等項,並未記載各個委員之發言內容、表決方式及表決結果(表決之票數)。申言之,會議紀錄所示就當次之會議是否已進入表決,或僅止於詢問各委員之意見,主席即依各委員所表示之意見加以歸納,已值可疑。又縱使該案有經過表決,但是不同意票及同意票各為多少?是否有委員提早離席未參與表決?而會議主席有無依會議之規定不得參與表決?會議是否確實有發生決議之效力?被告依此決議所作成之處分,是否有違法之瑕疵?請鈞院傳訊證人即再申訴調查小組之委員到庭陳述各次會議之討論及表決情形,則案情自明。(二)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意圖及動機,純係因座位過於狹窄,不慎碰觸A女手肘,經原服務機關調查時,皆有據實說明,事後也調查不成立。原告於97年2月18、24日在自強號火車上現場座位拍照並測量座位及原告肩寬,確實為座位、扶手過於狹窄接觸到手肘。而非如訴願決定書上有不當之肢體接觸情事,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作事實調查,只就書面審理,對原告構成嚴重權益影響,明顯有所瑕疵。
(三)另原告提出訴願書上有請求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調查A女歷年健保就診資料,清查是否有精神疾病,如:憂鬱症、躁鬱症或其他精神疾病,以釐清相關案情,以保障原告訴願權益。惟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未詳加調查,只就書面審查。並於訴願決定書上第4頁上簡單記載:「申訴人之精神狀況依96年9月24日詢問筆錄記載為正常」。對於原告權益枉顧,致無法釐清事實,亦有所瑕疵,並懇請鈞院協助調閱A女歷年健保就診資料,清查A女是否有精神疾病情形。(四)查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規定處原告罰款3萬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比例原則,雖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然綜觀行政法院裁判書,亦有公務員觸犯性騷擾案例,本件就原告所附臺北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書,可知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構成要件,是須有很明確性騷擾事實。原告自96年1月17日商調到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服務至97年2月離職,生活檢點且潔身自愛,亦未有對同事講話不禮貌或其他怪異行為出現。被告未審究論明,竟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款3萬元,已影響原告清譽。被告未有證據,只以傳聞證據(事後訪談)方式來認定原告有觸犯性騷擾防治法,於法不符。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就原告提出不服理由及補充資料,也未作事實調查,影響原告權益,並嚴重影響原告工作、服務、精神狀況、人際關係及正常生活之進行,被告在調查上,未兼顧公平正義與適法性,更無證據證明原告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實體及程序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此處分顯非妥適。被告逕以原告技術性干預的名目及原告身為公職人員,理應具有較一般人高之道德標準而重處3萬元,其裁量有所瑕疵不公。可知被告對原告處理方式,與行政程序法上之比例原則有所不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及第14條規定,指派5人調查小組,係公權力職權運作之特定組織,其依職權所得之訪查記錄,復經A女、原告及參與調查委員具結以示負責。原告泛指該調查小組委員非立場公正之人士,且被告調查程序及粗糙等情,洵無可採。查被告調查小組委員計有5名,除被告所屬原職司民政業務之民政局長外,尚有學者(大學教授)2名、專家(法官)及民間團體(醫院代表)各1名,又其中女性成員達二分之一(計3名),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均係依法有據,難謂欠缺公正性。復據該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案由一決議事項(二):「考量案件調查之法律素養,潘委員○○乃屬專業,復鄭委員○○富有性騷擾調查經驗,故惠請潘委員○○擔任第一順位主問人,如潘委員○○不克出席,另請鄭委員○○擔任主問人。」其他委員則亦實際參與調查。被告謹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客觀公正地給予當事人充分答辯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該調查小組另召開3次調查會議,分別針對A女、原告及系爭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均附卷可稽。原告指訴:「僅有1人負責調查,其餘4人並未實際參與調查,該調查小組成員有些是被告之成員...立場與原告相對立,非立場公正之人士,其調查程序粗糙。」顯與事實未盡相符,洵無可採。(二)次查,被告以96年12月6日府社工字第0960609758號函知原告接受調查,經原告具結配合全程錄音錄影調查並誠實陳述,被告當次訪談記錄作業不及,徵詢原告同意下,另製該次訪談逐字稿,攜至原告原所屬機關人事處,經原告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指紋,此皆附卷可稽,何來未訪查原告之說?又原告指訴被告未讓其與A女互為對質一事,稽查A女於96年12月3日訪談記錄第61問後段:「...如果加害人要當面道歉,你會接受嗎?」A女答:「不要。不想要和他有任何正面接觸。...」等情,被告基於尊重A女意願、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保護被害人權益及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而未予原告及A女對質,均係依法且尊重A女之考量,尚無原告所言,調查過程顯有重大瑕疵之指。(三)有關原告指訴其於96年12月12日接受被告約談時,有委員中途離席,程序不合法一節,查被告該次約談原告,係為調查性騷擾案事實所需要之程序;且非於該次約談即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亦獲內政部審議委員會肯認,此有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駁回決定書附卷可參;且該次約談,經原告具結同意下,全程錄音錄影,並製有訪談逐字稿,經原告核對無誤後捺印指紋。查A女及原告說詞不一,被告為善盡調查之責,復電話訪談處理該事件之相關人員,包括賴列車長、林小隊長、羅姓偵查員及卓姓警員,此有被告所附會議紀錄影本及上開當日處理人員電話訪談逐字稿附卷可參。嗣經被告5名調查小組委員參酌各項資料後,於97年1月22日第5次會議決議均認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被告上開調查過程均妥善注意公平正義及客觀公正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無原告指訴被告調查程序不合情形。(四)又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經查,性騷擾事件仍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經查,本件A女主張原告碰觸其手肘,亦為原告於96年12月12日訪談記錄內所自陳,A女訪談記錄第12問:「當時你內心感覺是什麼?」答:「很不舒服。」及第42問:「你認為他是故意碰觸的嗎?」答:「是不是故意,我最清楚,我認為他是故意的,所以無法接受調查紀錄上的解釋。」是以,原告自陳之碰觸行為,已致A女不舒服且憤怒之感,又須事後以記載網誌方式,紓解情緒,顯已影響A女正常生活之進行。 佐以羅 姓偵查員電話訪談逐字稿第12問:「你能不能回憶一下吼,那時候女生在接受您筆錄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態怎麼樣?她的精神狀態怎麼樣?」答:「其實吼,我看的出來吼,她有點惶恐啦!」、第
13問:「惶恐?」答:「對。惶恐不安、焦慮不安...。」、第36問:「好...,他有提到說火車的座位那麼小,難免會碰到鄰座...身體或手啦吼,...那您對於這個說法,有沒有什麼看法?」答:「...我覺得這個有一點在...狡辯的心態,像我常常坐火車啊,我想我的身材...,我比他還高大啦,那我坐得時候,我們大概都會避免碰到鄰座的這個肢體啊...。」、第37問:「就是想辦法不要去碰到人家...」答:「對,而且他的座位吼,我覺得是蠻...蠻寬敞的,如果說一般什麼復興號或者是什麼區間車...」、第38問:「所以他這個說法,您覺得怎麼樣?」答:「我並不苟同。」及第39問答中,羅姓偵查員提及A女表姐,曾致電反應,A女有受傷憂鬱症等云云;次觀卓姓警員電話訪談逐字稿第35~37、45~47及56~57等問答中,亦採A女因與原告完全陌生,且無理由付出自己許多時間代價,故意誣陷原告等情。綜上,參酌A女被害經過之陳述內容,於警訊筆錄及被告訪談中,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被告就其他方面調查與A女陳述內容多所相符,被告既已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釐清A女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始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難謂原告堅稱無性騷擾意圖及動機,即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原告指摘被告未有證據,認定其觸犯性騷擾於法不符,未兼顧公平正義及適法性等云云,洵不足採。(五)復原告自承有碰觸到被害人之手肘,但矢口否認有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惟前開事實,業據A女指訴歷歷且其陳述均具一致性並無矛盾或前後反覆之處,又兩造素不相識,為兩造所自承,A女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原告於整個調查過程中陳述用詞多用忘記、可能、這是難免等語,顯有避重就輕之情;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時火車車廂內並非擁擠,又原告並非魁梧壯碩,故依人際相處之界線而言,當會避免與他人碰觸,而非刻意往鄰座靠近;又據事件發生當時第一位處理的員警描述,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顯得情緒很惶恐及焦慮不安;又列車長描述兩造在下車前,曾於車廂走道有言語爭執,顯然原告的行為違反A女之意願,且兩造為不同性別之人,身體接觸易使人有性的聯想和感受,並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有被冒犯的感受。(六)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奓侈放蕩,即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據此,身為公務人員應本注意其行止,以維個人名譽。詎原告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行為,造成A女不舒服及被冒犯之感,並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顯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相違。再查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被告衡酌上開情事,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無不法。綜上所陳,被告業予原告充分之答辯、注意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綜合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自已踐行正當公正之程序,組織立場公正之調查小組,並給予原告、A女陳述意見機會,另為求公允並訪談處理系爭相關人員,此皆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但涉及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直轄市、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3、關於性騷擾爭議案件之調查、調解及移送有關機關事項。‧‧‧6、關於性騷擾防治之其他事項。前項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置主任委員1人,由直轄市市長、縣(市)長或副首長兼任;有關機關高級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為委員;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民間團體代表、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中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應即將該案件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調查,並予錄案列管;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時,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7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予受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案件後,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7日內指派委員3人至5人組成調查小組,並推選1人為小組召集人,進行調查。並依前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6條、第13條、第14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上開第一項所載之事實,有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96年9月27日鐵三警刑字第0960004131號函及所附詢問紀錄、申訴書、姓名對照表及申訴調查紀錄、雲林縣西螺鎮公所96年10月12日西鎮人字第0960015309號函及所附調查紀錄、被告96年性騷擾再申訴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會議紀錄、被告97年2月12日府機社工字第0972300110號裁處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
(一)系爭性騷擾案係A女於96年9月24日事發後請求自強號賴姓列車長協助向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案,並移請雲林縣西螺鎮公所辦理,經該所以96年10月12日西鎮人字第0960015309號函作成調查紀錄,其調查結果記載:「一、本件經調查結果,認性騷擾事件不成立。二、調查結果理由:
(一)當事人認為手肘碰觸到對方係因座椅狹窄之故,皆非他存心或故意。(二)當事人於96年1月到本所任職至今,不論工作上或同事相處方面,並未發現有異常狀況。
(三)本件查無實據。」等語,惟A女不服該調查結果,於96年11月12日提出再申訴,被告受理該案後,先於96年11月29日由調查小組舉行調查前審查會議,並於96年12月3日訪談A女、96年12月12日訪談原告、97年1月16日以電話訪談96年9月24日處理系爭性騷擾案之相關人員,包括賴姓列車長、 林姓 小隊長、羅姓偵查員及卓姓警員,嗣經調查小組5名委員於97年1月22日第5次會議討論調查結果,均認原告性騷擾事件再申訴成立等情,分別有被告會議紀錄影本、當事人訪談逐字稿及上開當日相關處理人員電話訪談逐字稿等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雖指摘該調查小組委員有些是被告成員,立場與原告相對立,非立場公正之人士,且原告陳述意見會議上只有2名委員列席,另1名女委員卻不到5分鐘便離席,調查程序粗糙云云。然查,被告接獲本件再申訴案件後,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該調查小組委員除被告所屬原職司民政業務之民政局長外,尚有學者(大學教授)2名、專家(法官)及民間團體(醫院代表)各1名,又其中女性成員達二分之一(計3名),足認該調查小組之組成均係依法有據,難謂欠缺公正性。復據該調查小組第1次會議案由一決議事項(二):「考量案件調查之法律素養,潘委員○○乃屬專業,復鄭委員○○富有性騷擾調查經驗,故惠請潘委員○○擔任第一順位主問人,如潘委員○○不克出席,另請鄭委員○○擔任主問人。」參諸雲林縣政府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規定,該委員會係被告為發展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服務網絡,並提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服務品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6條暨為利統籌辦理性侵害業務而設,其委員係依該要點第3點之規定聘任,當可就性騷擾案件客觀公正地給予當事人充分答辯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並無原告所稱部分委員是被告成員,立場與原告相對立,非立場公正人士之情事。至於原告於96年12月12日至被告婦女福利服務中心1樓會議室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雖中途有委員離席,然調查小組該次約談原告,係為調查性騷擾案事實所需要之程序,並非於該次約談即作成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定,且該次約談,係經原告具結同意下,全程錄音錄影,並製有訪談逐字稿,經原告核對無誤後捺印指紋,提供調查小組參酌,其結論仍由調查小組5名委員根據原告、A女、證人等之訪談紀錄,於97年1月22日開會討論後作成決議,故無原告所稱僅由其中1人負責調查,其餘4人並未實際參與調查之瑕疵。又原告指訴被告未令其與A女互為對質一事,稽之A女於96年12月3日訪談記錄後段陳稱:「(問:..
.如果加害人要當面道歉,你會接受嗎?)答:不要。不想要和他有任何正面接觸。...」等情,被告基於尊重A女意願、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意旨及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而未予原告及A女對質,均係依法且尊重A女之考量,並無可議之處。
(二)至於原告究否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乙節,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是以,性騷擾事件仍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判斷,在「合理人的標準」下,認定是否構成性騷擾。經查,依A女於96年9月24日在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彰化分駐所之詢問筆錄指稱:「(問:請你詳述被性騷擾之經過情形?)答:今天(24日)16時36分我從岡山車站搭乘1034次自強號列車坐於第1車30號靠窗之座位欲至桃園,...至嘉義站時有一...男子上車後就坐在我左手邊靠(間)走道之位置,該男子隨即以右手肘越過中間扶手故意碰觸我左手肘,...該男子又假藉檢拾地上物品的舉動,先彎下身後,坐起時將身體越過中央扶手傾向我這邊,我隨即向他表示:可以過去一點嗎?之話語結束後,該男子才離開座位...。」及96年12月3日於被告調查小組之訪談紀錄亦稱:「我從岡山上火車後就開始睡覺,本來旁邊沒有坐其他人,一直到他從嘉義上車之後,坐在我旁邊,用手肘斷斷續續碰觸我,一開始以為是座位太擠,我的手從扶手上面放下來,然後他超過扶手中間,一開始我消極地往裡面坐得更進去,他又更過來後,我有請他過去一點,...。」「(問:當時你內心感覺是什麼?)答:很不舒服。」「(你認為他是故意碰觸的嗎?)答:是不是故意,我最清楚,我認為他是故意的,所以無法接受調查紀錄上的解釋。」「(問:現在和解你還會接受嗎?)答:不接受。...另外,我想要補充物證。因為我有寫網誌的習慣,且有具體陳述出當時情況和情緒,...。」等語,足見原告以手肘碰觸A女及身體靠近A女之行為,已致A女不舒服且憤怒之感,尚須事後以記載網誌方式,紓解情緒,顯已影響A女正常生活之進行。佐以鐵路警察局羅姓偵查員於97年1月16日接受被告調查小組電話訪談時陳稱:「(問:你能不能回憶一下吼,那時候女生在接受您筆錄的時候,她的情緒狀態怎麼樣?她的精神狀態怎麼樣?)答:其實吼,我看的出來吼,她有點惶恐啦!」「(問:惶恐?)答:對。惶恐不安、焦慮不安...。」;次觀卓姓警員於同日電話訪談之問答中,亦採A女因與原告完全陌生,且無理由付出自己許多時間代價,故意誣陷原告等情。且參酌A女被害經過之陳述內容,於警方詢問筆錄及被告調查小組訪談中,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是被告既已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釐清A女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決議原告性騷擾成立,則原告指摘被告未有證據,只以傳聞證據(事後訪談)方式來認定原告有觸犯性騷擾之行為,委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其僅因火車上座位、扶手過於狹窄接觸到A女手肘,並無性騷擾意圖及動機,被告之處分顯非妥適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A女指訴歷歷且其陳述均具一致性,並無矛盾或前後反覆之處,又兩造素不相識,A女自無挾怨報復之可能,且按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時火車車廂內並非擁擠,而原告身材並非魁梧壯碩,故依人際相處之界線而言,當會避免與他人碰觸,而非刻意往鄰座靠近。又據事件發生當時第一位處理的羅姓偵查員之描述,A女之心理狀態,顯得情緒很惶恐及焦慮不安;及賴姓列車長描述兩造在下車前,曾於車廂走道有言語爭執,顯然原告的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且兩造為不同性別之人,身體接觸易使人有性的聯想和感受,並造成A女心生畏怖並有被冒犯的感受。原告之行為足以製造一個在客觀上屬於敵意或侮辱的環境,使A女感受敵意或侮辱,足以認定為一性騷擾行為。再者,公務人員應本注意其行止,以維個人名譽。查原告行為時服務於雲林縣西螺鎮公所,為公務人員,詎原告對A女實施違反其意願行為,造成A女不舒服及身體被冒犯之感,並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被告衡酌原告所為性騷擾行為,顯與公務人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相違,乃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3萬元罰鍰,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傳訊被告調查小組之委員到庭作證及調閱被害人A女歷年健保就診資料,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李建霆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