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01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起,與抗告人之父共同向相對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要求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500萬元、540萬元之本票共
3紙(後2紙即系爭本票),惟未依約如數交付借款予抗告人。另就150萬元借款部分,業經相對人聲請本院98年度票字第7200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相對人實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周群翔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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