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1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揚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揚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揚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再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81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㈢復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㈢、㈣各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20號裁定均減刑,並與上開㈢不得減刑之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街○○○號,由 吳才禮 所經營之鳳有商店內,進入櫃檯後,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元鈔3張、100元鈔15張),得手後,被告將上揭竊取之紙鈔握在手中,欲離去之際,旋為吳才禮發現。嗣吳才禮之妻 陳壽凰 欲報警之時,陳志揚竟另基於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意,向吳才禮恫稱:「只要你讓我坐牢,我關出來就殺你全家」,而使吳才禮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才禮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監視器翻攝相片4紙。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盜、恐嚇告訴人吳才禮,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