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景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景琛因犯竊盜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景琛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范景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受刑人范景琛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可佐。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范景琛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受刑人范景琛所犯如附表編號1、6之罪,該等案件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7年12月10日」、「97年7月23日」,如附表編號7、8之罪,該等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為「99年12月28日」,原聲請書附表分別記載為「97年7月23日」、「97年12月10日」及「99年12月8日」,有前引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至5、8至9頁),是檢察官原聲請書附表顥係誤載,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