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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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及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112號判決處罰金銀元3,000元確定,於93年6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酒精測試紀錄表」之文字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㈢證據部分另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1份。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酒後駕車前科,且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其行為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