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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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咸義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咸義於民國98年6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內,見路邊停放 張宇皓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引擎而竊取之,供已代步之用。嗣於98年7月3日將上開機車借予友人 陳志明 (未據起訴)騎用,陳志明於同月7日16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鄉○○村○○路○號前,為警查獲,供出機車來源,始循線查獲被告謝咸義,因認被告謝咸義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宇皓之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謝咸義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去偷,也沒有借車給陳志明騎,與陳志明是98年4、5月間在遊戲場認識,平常很少接觸,也沒有恩怨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宇皓雖於警詢時指訴其所有之736-GGA號重型機車於98年6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巷內遭小偷偷走等語(參偵查卷第6至7頁),惟被害人並未親眼見聞何人所竊,而該處亦無監視錄影設備有錄得竊賊身影,是此部分無證據可認即係被告竊取被害人之機車。
(二)再查證人即98年7月7日因騎乘上開贓車為警查獲之陳志明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證述所騎之上開機車係向被告所借 云云 。惟證人陳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被告在98年7月3日晚上19時許,在桃園市○○路上之遠傳電信門市前,將736-GGA重機車借給我,因為他積欠我3000元債務,所以先將車子借給我,等他7月5日領薪水還我錢後再將機車領回,被告跟我說車子是他新買的,行照放在家裡,我不知道是贓車云云(參偵查卷第14、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證稱:與被告係在查獲前1、2年前認識的,車子是在被查獲前的1、2天,在桃園市遠傳電信門口我向被告借的,被告說他姐姐買的新機車,大鎖與說明書都有,鑰匙整付都是新的,一把共5支,他說行照放在他姐姐家,因為被告欠我錢,所以借我騎,他說等7月10日領薪水時再還給我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證人陳志明前後2次證述關於向被告借車之時間、被告所借之機車為何人所有等重要情節並不相同;另外其於本院證述被告是交付一把共5支鑰匙予 伊云云 ,亦與查獲照片機車鑰匙僅有1支(參偵查卷第44頁)不相符合,是證人陳志明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已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陳志明經送測謊後,其對於「系爭機車是被告謝咸義借給渠使用的」及「渠沒有竊取系爭機車」2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00002979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易字卷第47至62頁);是證人陳志明之證述不僅前後不一,其經送測謊對於有向被告借車一節,鑑定結果復研判有說謊,而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除證人陳志明之證述與被告有關外,其餘於則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證人陳志明之證述既有以上關鍵瑕疵,本院無從得出被告有於上開犯罪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宇皓機車之心證。
(三)至檢察官所舉其餘證據即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亦僅得證明失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暨陳志明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
五、據上,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咸義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張宇皓之機車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述,尚非無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且本院遍查卷內全部事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上開說明,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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