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呂亦真 原名 呂淑真 .
呂淑霞 呂淑美 呂穆德 原名 呂理順 .相對人 林延男
呂昌橖 黃江美麗 魏柏弘 魏詠嫻 原名 魏秀蓉 . 魏育如 魏淑禎 魏美娟 官秀碧 呂官秀霞王福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房屋、土地(下稱分別稱系爭編號1、2、3不動產;附表編號1、2、3、4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聲請人呂亦真(原名呂淑真)、呂淑霞、呂淑美所有,然均非因繼承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 呂芳榮 (歿)所得之不動產,而係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之固有財產。又如附表所示編號4土地(下稱系爭編號4不動產),於經拍賣後買受人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前,亦係聲請人呂穆德(原名呂理順)之固有財產,而非因繼承呂芳榮所得之不動產。(二)聲請人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79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係相對人援用、延續本院88年度訴字第
4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602號民事確定判決而來,且聲請人於上開民事事件之被告地位,亦是繼承呂芳榮而來。(三)呂芳榮已在民國89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遂於89年10月23日向本院呈報限定繼承(本院89年度繼字第445號),經本院於89年10月27日裁定公示催告,嗣於90年6月28日確定,聲請人並與其他呂芳榮之繼承人即第三人 呂寶玉呂理正 在92年7月8日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聲請人各僅分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四)聲請人既已呈報限定繼承,則聲請人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就相對人所追加執行之系爭編號1、2、3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關於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4月7日所拍定原為呂穆德所有之系爭編號4不動產,已足以清償聲請人呂穆德對相對人之債務,並應可發還120餘萬元與呂穆德,又聲請人呂亦真、呂淑霞、呂淑美至多僅對相對人各負40餘萬元之債務;且聲請人呂穆德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另有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丙標)遭執行法院查封。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免該強制執行事件續予執行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以上開仍受查封之丙標不動產,及應發還與呂穆德之120餘萬元作為擔保,並願提出其他擔保,聲請本院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者,仍以當事人間現有強制執行事件,並有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繫屬為前提。又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聲請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認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
422號民事事件法院認定如附圖ABCDEFGHIJKLMNOP所示部分,面積683.0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為聲請人呂穆德、第三人呂理正及呂芳榮所共同興建,故呂穆德、呂理正、呂芳榮於系爭鐵皮屋建成後,即原始取得該鐵皮屋之所有權。又呂芳榮對系爭鐵皮屋之權利於其在89年8月8日死亡後,即由其繼承人即聲請人與第三人呂寶玉、呂理正等共同繼承,聲請人與呂寶玉、呂理正即為系爭鐵皮屋之公同共有人。
(二)又系爭執行名義中,僅88年4月12日起至89年8月8日呂芳榮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期間,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屬呂芳榮死亡時所遺之義務。然聲請人於呂芳榮死亡後,既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則呂芳榮之繼承人自89年8月8日呂芳榮死亡後,即為因無權占有該屋所坐落之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是該部分不當得利之債務並非聲請人因繼承呂芳榮而得。是系爭執行名義中,除88年4月12日起至89年8月8日呂芳榮為系爭鐵皮屋之共有人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債務外,其餘均係聲請人本身無權占有系爭鐵皮屋所坐落土地,而對該地其他共有人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故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第三人。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而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持理由及該案之相關卷證,本院亦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附表:
編號1:(呂亦真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91/100
000)。
(2)房屋:桃園縣桃園市○○段686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2樓之1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708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70/100000,另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82/100000)。
編號2:(呂淑霞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660/100000)。
(2)房屋:桃園縣八德市○○段14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3:(呂淑美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臺北市○○區○○段八小段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8/100000)。
(2)房屋:臺北市○○區○○段八小段2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段430號4樓之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45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61/10000;同段4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7/10000;同段46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277;另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S28號)。
編號4:(原為呂穆德所有之不動產)
(1)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1959/41522)。
(2)土地: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46/109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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