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換選任辯護人張漢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換前因 張淑霞 (所涉詐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需資金孔急,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 黃啟益 借款應急。張淑霞因黃啟益要求需提供擔保品,遂提供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及坐落之基隆市○○區○○段0○段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擔保。被告因此於同年月23日攜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與張淑霞共同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會同黃啟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黃啟益因此依張淑霞指定而匯款出借款項。張淑霞於同年3月間向黃啟益表示欲改向銀行借款清償債務,請求黃啟益塗銷抵押權設定俾利向辦理銀行貸款,黃啟益同意惟要求代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黃啟益於同年3月29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即依約代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明知上揭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5月1日,在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檢具切結書、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等資料,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已於106年4月1日滅失為由,且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致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以106年5月2日(106)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A公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啟益發覺,於同年5月8日聲請異議始駁回被告許換之申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啟益於偵查之證述、同案被告張淑霞於偵查之供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一字第106000698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案卷影本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經遺失,卻於106年5月1日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未處罰未遂犯;且地政事務所之公告,未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房地係登記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於106年5月1日,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檢附切結書1份,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給登記,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7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因滅失申請補給一案公告,異議人 黃莊秀英 遂於106年5月8日(即公告期間內)檢具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以權狀未遺失為由,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被告書狀補給登記之申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黃啟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6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46至49頁),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6000698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補發所有權狀申請書、切結書、異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駁回申請函(均影本)1份、107年7月24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70004853號函暨所附106年5月2日(106)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A公告1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60至67頁,原審卷第137至139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黃啟益於偵查中結證稱:張淑霞表示他銀行的貸款部分沒辦法借貸出來,要請被告拿不動產向伊借錢,借款的出資者是伊母親黃莊秀英,張淑霞說借款是拿來做公司週轉用,說好要提供被告的不動產作為擔保,並且簽立本票、借據;106年3月中旬,張淑霞請伊幫忙,說要轉貸銀行,因為銀行的利息比較低,所以要辦塗銷抵押權,伊就協同辦理塗銷,但伊就保留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後來被告申請補發權狀,伊有去異議,地政事務所就沒有補發新的權狀給被告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46至49頁)、同案被告張淑霞則供稱:伊有拜託被告拿房子給伊當作擔保品,借來的錢是伊要用,伊確實有跟黃啟益說要去借銀行貸款,要先辦塗銷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49至50頁),再佐以被告陳稱:伊有把系爭房地權狀借給張淑霞,因為拿不回來,且張淑霞說還沒辦出來,所以伊去辦遺失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234號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122頁)等情,足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
㈢、然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填具切結書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固屬無疑,惟該申請既因告訴人黃莊秀英於公告期間內聲明異議,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駁回被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上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管承辦公務員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難認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向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虛偽陳述系爭權狀已遺失,使該管公務員無須經實質審查,即就被告不實之申報事項登載在其依據法令之職權製作完成之公文書即上揭公告上,且對外公告揭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按刑法第214條所稱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以對公眾「及」他人均足生損害為必要,只須對公眾「或」他人之一足生損害,即足當之,此從條文文義觀之自明。又按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言,並不以實際上果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一旦於行為時具有損害他人之「危險性」者,罪即已成立,至於該文書於法律上之效力如何,事後有否經真正名義人之表示追認,皆無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731號、25年上字第21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使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其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對該地政事務所就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產生損害之危險性,且對真正登記名義人即本件告訴人之可受土地法及地政法則所保護之利益產生損害之虞,核被告所為亦已該當刑法第214條「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要件。另據告訴人黃莊秀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理由略以︰地政事務所對於權狀遺失之事實無須為實質審查,被告一經申報,地政機關即依其申報予以登載,此項公告之作成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管理,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既遂罪,原審逕認被告無罪實有違誤等語。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知悉,申請人主張相關土地所有權狀有滅失情形,凡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該公告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逕予採信,自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而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申請,既尚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或其他私人,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又該公告僅係將被告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依法申請補發之事項公告週知,使權利關係人知悉後得以在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公告之承辦公務員尚未採信被告所為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主張,亦未為任何不實事項之登載,自不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及其他私人,揆諸上揭說明,應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仍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廖紋妤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