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姜懿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姜懿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懿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范姜懿芸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表達減輕刑期之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交通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犯罪日期110年8月29日111年3月間前某日~111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477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89、17518、17519、112年度偵緝字第18-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871號(囑託桃檢代執行社會勞動)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486號(徒刑尚未執行、併科罰金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