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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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來翊選任辯護人簡大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14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來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六一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來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縣政二路與光明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俊安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之縣政二路由南向北駛至該交岔路口,從內側車道左轉欲進入光明九路而駛至羅來翊駕駛之車道內,兩車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俊安受有頭部外傷合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胸部挫傷合併左側助骨多處骨折、右肺挫傷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嚴重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急救,陳俊安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及心跳,經實施心肺復甦術,仍於同年月14日3時3分許急救無效死亡,而羅來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61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羅來翊願給付原告 陳俊雁 、 陳張坤英 共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其中貳佰萬元已由台灣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完畢,其餘貳拾萬元之給付方式:當庭給付現金拾萬元,餘款拾萬元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並匯入原告陳俊雁指定之金融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戶名:陳張坤英、帳號: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