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柏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錯誤部分,業經本院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柏翔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內部限制。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0年8月22日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69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36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0號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日111年8月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10號111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53號(編號1-2已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53號(編號1-2已執行完畢)編號3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7月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10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竹簡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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