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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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温育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育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育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温育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犯罪日期108年2月起~108年2月21日106年11月20日之前某時~106年11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823、2772、6062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0、64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橋頭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3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日期109年12月4日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方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03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4月27日112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否(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橋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033號,刑期自112.5.17至113.9.29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60號,刑期自113.9.30至114.2.28編號3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8年10月27日某時~108年11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460、64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日期112年7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6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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