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崔恩寧書記官陳旎娜通譯許雅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承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項:㈠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㈡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承興於民國112年3月19日7時18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興竹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楊錫堯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行駛而至,仍貿然騎駛機車略為左偏,造成楊錫堯騎駛之機車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均人車倒地,致楊錫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蔡承興所涉過失傷害犯嫌部分,業據楊錫堯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詎蔡承興明知騎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於倒地後起身逕自騎乘上開車輛匆忙逃離現場,遺留IPHONE手機與身分證在現場。嗣因楊錫堯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陳旎娜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