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93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轉讓及施用,竟仍基於轉讓上揭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凌晨3時,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其與女友乙○○租屋處,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嗣於當日晚間6時40分許,為員警至上址拘提乙○○,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警詢、偵查中具結之供述,以及長榮大學96年7月26日濫用藥物確認報告,雖均為被告審判外之陳述,惟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之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而長榮大學為衛生署濫用藥物檢驗認可機構,其鑑定報告復為專業意見,審酌上開證言及報告作成時之情況,均應無不當,參照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事實,辯稱係乙○○偷拿伊購買之安非他命施用,伊並不知情,事後伊並責罵乙○○。經查:
(一)證人乙○○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所吸食安非他命是我男朋友丙○○提供」、「他是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我吸食,沒有任何代價」(警卷第8頁)、「我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凌晨3點,在永康市租屋處施用,毒品是丙○○提供,我們(指自己與被告)是男女朋友,住在一起,沒有代價,他知道我用他的毒品」(偵卷第11頁)等語,而斯時證人乙○○乃被告之女友,並與被告同居一室,二人關係親密,證人無誣陷被告之理,所為之前揭供述,應堪信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乙○○施用,供稱:「(你是否提供安非他命給乙○○?為何提供安非他命給乙○○?)有的。因為自己吸食毒品,與乙○○同居時,他看到我吸食安非他命,主動向我要安非他命一起吸食。」、「(你提供安非他命給乙○○吸食,是否向乙○○索取費用?)沒有。」(見警卷第4頁)之情節,以及長榮大學96年7月26日乙○○尿液篩檢確認報告,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乙○○施用,足堪認定。
(二)證人乙○○雖嗣於本院審理時,翻供陳稱:被告沒有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其係趁被告外出時,偷偷取用,警詢所言是指曾向被告要求提供,但被告拒絕(本院卷第52、53頁)云云;然查,證人乙○○曾為被告女友,並共居一室,與被告關係匪淺,而其證詞復對被告之犯行,舉足輕重,其翻供之舉,無非為迴護被告所致,所為上開竊取安非他命之證言,自無足採信。況證人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已證稱其偵查中所言屬實(本院卷第49頁);並向本院表示因其一再要求,被告始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提供安非他命供證人施用屬實。被告以乙○○偷取其所有安非他命施用,並非其免費提供之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女友乙○○執意施用毒品,而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女友施用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仍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程克琳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