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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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7號,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七四號)。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甲○○、丙○○、丁○○因賭博案件,經審酌犯罪情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9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扣案被告乙○○之賭資500元、被告甲○○之賭資300元、被告 蕭春元 之象棋1組及賭資150元、丁○○之賭資800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其等賭博處前之財物,分別為被告等4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尚未處理,請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甲○○、丙○○、丁○○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上開扣案之賭資500元為被告乙○○所有、扣案賭資300元為被告甲○○所有、扣案象棋1組及賭資150元部分為被告蕭春元所有、扣案賭資800元部分則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等犯賭博罪所用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被告乙○○、甲○○、丙○○、丁○○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既分屬被告乙○○、甲○○、丙○○、丁○○等人所有,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對扣案物所有人之被告乙○○、甲○○、丙○○、丁○○等宣告沒收,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1.│賭資│新臺幣伍佰元│被告乙○○所有。│├──┼────┼──────────┼────────┤│2.│賭資│新臺幣叁佰元│被告甲○○所有。│├──┼────┼──────────┼────────┤│3.│象棋│1組│被告丙○○所有。│├──┼────┼──────────┤││4.│賭資│新臺幣壹佰伍拾元││├──┼────┼──────────┼────────┤│5.│賭資│新臺幣捌佰元│被告丁○○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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