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98年度湖簡字第5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54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一日,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原審未及審酌,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販賣罪,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仍以上述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經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和解,且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亦不予追究,此為上開告訴人之共同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委任之複代理人 李穎甄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簡上卷第24頁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另被害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雖未與被告和解,惟被告已表示實無管道求其與之和解,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