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10號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所有之臺北縣○○鎮○○街○○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部分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臺北縣○○鎮○○○段53之1號土地為由,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拆除房屋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築物,且被告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乃為供公共使用,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拆除原告所有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查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74
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96號之確定判決,此業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惟觀諸原告所陳異議事由即系爭房屋屬合法建物,被告依規定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乙節,顯屬在上述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未合。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訴訟當時,尚不知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物而得請領補償費,故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尚未發生云云,然其何時知悉此項事由存在,並無礙於該事由發生時點之認定,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請領補償費之權利,何以使被告依執行名義所載請求原告拆屋還地之權利,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則其據此主張有妨礙被告拆屋還地請求之事由存在,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