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76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交簡字第32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18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239-UN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星雲街口欲左轉星雲街時,其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孫嫚嬪所騎乘之CUN-073號重型機車正停止在該處路口(南向北超越停止線靜止),自用小客車撞及機車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
3項規定簡易判決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99年3月26日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署書記官於同年4月11日製作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此觀卷內之簡易判決處刑書自明,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7號卷第41頁參照),本案係於99年4月19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4月19日甲○清孝99偵1767字第3806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卻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