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樓乙○○
1樓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1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