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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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主文黃俊傑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查,本件被告黃俊傑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留言板,以「板主」為「小鬼」、主題為「大里小熊缺錢」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且該網站之網頁無須會員密碼,任何人均得進入觀看,則既是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均得觀看被告於上開聊天室所刊登之訊息,而有使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
三、爰審酌被告在網路聊天室中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影響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嚴重性,量刑自不宜輕,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210號被告黃俊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基於刊登引誘他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4日3時7分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1樓之租屋處,透過網際網路上網,在「UT網際空間」網站之留言板,以板主為「小鬼」、主題為「大里小熊缺錢」刊登「大里熊缺錢想賺錢,可幫吹、幫舔、幫打」等足以引誘或暗示他人與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並經警調閱黃俊傑在上揭聊天室所留之申請用戶帳號、使用者等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傑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該聊天室留言板所下載列印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他人與之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文字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IP登入時間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罰則)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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