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32號、第2736號),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志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54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8月27日15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3年9月25日15時5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志誠於103年8月27日15時15分許、及同年9月25日15時56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3年8月27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103年9月25日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其前受觀察勒戒之95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然因被告既曾於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則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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