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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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協議分手後,告訴人屢屢騷擾被告生活,並持被告家中鑰匙侵入房間取走告訴人先前贈與被告之衣物,復以言詞激怒被告,被告乃認其亦可取回先前贈與告訴人之手機,且SAMSUNGGALAXY手機係先前由被告出資請告訴人代購,被告自始未曾將手機贈與告訴人,係告訴人喜歡該手機,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手機留下使用,故被告認其擁有該手機之所有權,其僅係單純取回自己所有之物,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以搶奪罪相繩;又參酌刑法第16條但書及第273條「當場激於義憤」之規定,被告係因被害人言語激怒,且不知民法上關於動產之相關規定,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第60條予以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其有:⑴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至告訴人乙○○位於桃園縣○○市○○路○○○號5樓之租屋處樓下,質問告訴人並要求交出被告自認係其於交往期間贈送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經告訴人拒絕後,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拉扯告訴人背在左肩之背包,致該背包內之物品散落一地後,旋即取走其中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下稱本件手機。廠牌型號分別為SAMSUNGGALAXYSⅡ及OKWAPC320,序號分別為358537/04/16862/8號及A00000000F57874號)、鑰匙1串(含上址租屋處鑰匙及機車鑰匙)得手,過程中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前臂及手指多處挫擦傷併瘀腫之傷害;⑵於上開搶奪犯行既遂後未久之同日中午某時許,乘告訴人至附近超商求援報警之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甫搶得之上址租屋處鑰匙開啟門鎖侵入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住宅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在該屋內之行動電話充電器3個,得手後,立刻離開現場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17、18、42-44頁)、拍攝案發地點及上述被告所搶得行動電話2支與所竊得行動電話充電器3個之照片(見偵卷第22-24頁)在卷可稽,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僅係取回原為自己所有之手機與充電器
,主觀上並無不法為自己所有之搶奪意圖,並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惟告訴人於偵查中已證稱:「三星這支手機是我自己刷卡買的,錢也是我自己付的,另外OKWAP也是我以現金買的。被告曾給我1萬元,但這是用來賠我在吵架時摔壞我另外2支手機的錢,和本件無關」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則分別供稱:「我問她為何把我睡衣及MP3等物拿走,她說要送給其他男性友人,因此我說要把我送她的手機拿回。還沒有買三星手機前,我有摔壞她所用的2支手機,我有問她是否要修,她說不用,說等到三星手機較便宜時,叫我買來送她」、「乙○○回我說要把衣服送給別的男人穿,所以我就想說我送她的手機我也可以拿回來」、「她說要把之前送我的衣服送給別的男人穿,所以我想去把我之前送她的行動電話和充電器都拿走」等語(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7頁,原審訴字卷第18頁反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手機係何人出資購買,雙方之認知有所不同,然縱如被告所稱係由其出資購買,其主觀上亦有「本件手機已於先前贈與告訴人使用」之認知,其始會因受告訴人之言詞激怒而產生「我也可以取回送她的手機」之念頭,則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從未曾將本件手機贈與告訴人,即非可採。況動產一經贈與並交付,物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受贈人,此為民法所規定,亦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犯案當時年已31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當事人基本資料欄),為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其上訴意旨辯稱不知法律相關規定,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據信。
㈢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原因,原屬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之動機、目的」等科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否激於義憤,亦僅於法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如刑法第273條、第279條),非任何犯罪均可以「激於義憤」為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僅因細故即衝動行事,則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能否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堪質疑。又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未能理性處理感情問題,竟於其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細故即以前揭不法方式攫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於本案所搶奪及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將該等財物返還予告訴人,以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是原審量刑確有所本,屬原審依職權行使之裁量權,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亦無濫用權限之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可言。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所犯搶奪及侵入住宅竊盜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僅較其原先所定有期徒刑6月之單一刑度增加2月,形同無理由對被告減刑,已超越法官得自由裁量之權限,無異鼓勵犯罪,將使被告心存僥倖,所犯案件越多,實際所判處之刑度越輕,已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顯非妥適等語。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期保障人權。次按裁判確定前犯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搶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審量處被告各罪之刑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其形式上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原審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亦無明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罪刑相當、刑罰衡平之原則,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於101年4月15日,確有搶奪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事實,已堪認定,因予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6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檢察官與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於審判期日因感冒症狀就醫,經醫囑宜休養2日,有新英診所診斷書可憑,惟依上開診斷書所示被告病情僅係一般感冒,客觀上並無顯不能到庭之情狀,是其仍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黃潔茹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