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子珊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字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人大量壟斷,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6月
1日17時29分5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以ibon電腦設備上網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其在不詳網路上搜尋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乘車日期時間為103年6月6日14時8分許、乘車車次為703、起站及到站為高雄至臺東、訂票張數為2張等訂票資料,而偽造他人向臺鐵訂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致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誤認上開不實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訂票者,藉此取得訂票資料,並在上開便利商店櫃檯結帳購得臺鐵車票2張,而以上開方式完成訂票及取票作業,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4至6頁),並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逢甲大學學生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鐵路警察局「淨網專案」查訪紀錄表、訂票資料對照表及車票照片2張附卷可稽(偵卷第7至1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而於臺鐵網路或語音訂票系統輸入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上揭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並非真正訂票人,竟以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利用前揭便利商店內ibon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之方式,登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並輸入前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乘車日期時間、乘車車次、起站及到站代碼、訂票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復將資料傳送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鐵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任意以虛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臺鐵車票,對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及損害臺鐵對於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犯行目的僅為個人及友人搭乘火車使用,且訂購車票之數量甚少,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斟以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職業為學生(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