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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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宏偉
范勛越沈里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廖宏偉、范勛越、沈里杰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廖宏偉因與 溫治傑 有債務糾紛,遂於民國101年7月9日晚上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沈里杰前往溫治傑位於苗栗縣○○鎮○○街○○號租屋處向其催討債務,待溫治傑上車談判未果後,廖宏偉與沈里杰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翌(10)日凌晨0時30分許,將溫治傑載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佳緹汽車旅館」101號包廂內,向溫治傑表示若未交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就不能離去,以此方式剝奪溫治傑之行動自由。廖宏偉於101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徒手揮打溫治傑左邊臉部4、5下,致溫治傑受傷(傷勢詳後述)。嗣范勛越於同日凌晨5、6時許扺達上開包廂後,亦與到場之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香蕉」、「Q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一同限制溫治傑之行動自由,范勛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開包廂內以右拳揮擊溫治傑臉頰數下,致溫治傑因廖宏偉、范勛越先後毆打而受有左眼眶周圍壓痛之傷害。迨於同日上午11時許,經溫治傑透過女友 徐于嵐 聯絡 郭芃佳 及溫治傑之母 溫玉梅 籌錢,廖宏偉、范勛越、沈里杰與「香蕉」即押同溫治傑,由范勛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大遠百購物中心」對面,向郭芃佳收取15,000元,再驅車前往新竹市○○路○段○○○號「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向溫玉梅收取15,000元,復返回溫治傑家中取得20,000元(溫治傑共支付50,000元予廖宏偉等人),廖宏偉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始任由溫治傑離去,共限制溫治傑之自由長達14小時。嗣經溫治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治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廖宏偉、范勛越、沈里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前述犯罪事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32、57至
59、91至94頁,原審卷第20至25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溫治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至16、55至56、80至81、97頁,原審卷第20至25頁)。而證人溫治傑之證詞復核與證人溫玉梅、徐于嵐、郭芃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5、56至57、79至80、87至88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溫治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6、66至72頁),足見被告等人前開自白確與客觀跡證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查被告廖宏偉、沈里杰將告訴人載往「佳緹汽車旅館」101號包廂內,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廖宏偉復出手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范勛越與另2名成年男子到場後,被告范勛越另出手毆打告訴人,則被告廖宏偉、范勛越先後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與先前限制告訴人行動之行為,客觀上有先後之分,難認該傷害行為乃實施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手段,而不另具有傷害之故意。故核被告廖宏偉、范勛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沈里杰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再被告3人強制告訴人返還款項之行為,已達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程度,自應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被告范勛越與「香蕉」、「Q毛」雖非於犯罪各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之目的,則其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故被告3人與綽號「香蕉」、「Q毛」之成年男子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至被告廖宏偉、范勛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原審以被告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廖宏偉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夥同被告范勛越、沈里杰及另2名綽號「香蕉」、「Q毛」之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致告訴人之身體自由受到嚴重限制,被告廖宏偉、范勛越更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實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等人有和解意願,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廖宏偉、范勛越傷害部分均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3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被告3人上訴坦承犯行,惟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動機,素行等,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給付和解金額,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3人並非毫無和解誠意及悔過之意,是檢察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
㈣、末查,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念及其等素行尚佳,且因被告廖宏偉與告訴人確有債務糾紛,又需款急用,方為本件犯行,其等均年輕識淺,應係一時失慮方為本件犯行,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其等確有悛悔之意,本院徵衡上情,認被告3人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