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26號
原   告  陳靜芳
被   告  張曉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因懷疑其配偶與原告暗通款曲,雙方
因而互生心結,嗣於民國106年9月12日18時許,被告在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居所,利用行動電話連
結上網後,進入社群網站FACEBOOK「我愛大甲2」之公開社
團內,見原告前於同日15時許,以與其真實姓名相同之FACE
BOOK帳號「陳靜芳」,在同一公開社團內,張貼內容略以捐
贈文具用品予臺中市大甲區家扶中心,即所謂從事愛心善事
之「愛心文」,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
之犯意,以其所申設暱稱為「喝乎爽」之FACEBOOK帳號,在
上開社團頁面接續張貼:「N年前有一個離婚的女生帶著兩
個小孩生活/那女生當時有交一個男朋友,同時又跟一個有
婦之夫糾纏,重點來了~有婦之夫居然是自己兒子同學的爸
爸/我想要問大家,這種人每天一直PO愛心文/到底值不值得
相信?非常疑惑?……那女生還跟人夫出去吃飯,重點是~
還驕傲的跟自己的小孩說,我跟你同學的爸爸去吃飯,這件
事小孩的導師也知道,後來人夫的老婆知道了,直接登她,
那女的嚇的(得)要死趕快叫男朋友出面,男人被戴上綠帽
還要出面協調悲哀呀……大甲真的很小,做生意做愛心愛三
小攏賀,就是不要做第三者破壞別人的家庭,喔~對了請勿
對號入座」等文字,藉此影射原告與有配偶之人間有不倫關
係。嗣經原告瀏覽上開社團後,發現被告所張貼上揭文字,
憤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揭行為,業經
本院以10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經被
告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
9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前揭誹謗原
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以及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
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上開誹
謗行為,造成原告生意變不好,併另請求被告賠償生財器具
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抗辯:
刑事部分已判決確定,被告已受處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誹謗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確定判決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988號刑事案卷(含本院107年易字第70號刑事卷等偵審卷)
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未再爭執,本院認定被告確有上開誹
謗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同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茲引用之,不再重覆贅載。綜上,被告確有前揭誹謗
原告之侵權行為,洵足認定,原告主張其名譽權業已受到侵
害,堪可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散布
文字誹謗原告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使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
。再者,被告以上揭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原告,使原告感受難
堪及人格受辱,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痛
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
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798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傷害
造成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係高中畢業,因生意愈來愈差
即停止經營,現無工作,在帶自己的小孩,僅有育兒津貼一
個月3500元,僅有一輛MACH自小客車,無其他財產;被告則
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廠作業員,收入一個月約23000至240
00元,名下有房子、土地、福特休旅車等情,業據二造於本
院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再佐以卷附二造之電子
稅務閘門系統所示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本院審
酌兩造上揭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被告散布文字誹謗
原告行為之加害情節,造成原告所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此部分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生意愈來愈差,請求
被告再賠償原告生財器具10萬元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
前揭侵權行為與原告生意愈來愈差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未說明舉證何以被告有上開誹謗侵權行為,即須賠償原告生
財器具10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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