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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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元
張德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壢簡字第
6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啟元、張德然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啟元、張德然於民國10
8年10月30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旁之工地,因細故而生口角,竟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蘇啟元先徒手毆打張德然臉部,張德然亦欲持鐵棍反擊,雙方進而以徒手及持鐵棍方式扭打互毆,致蘇啟元受有右手腕及頸部挫傷、右腰擦傷之傷害;張德然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瘀傷、左小腿擦傷、右足瘀傷、左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蘇啟元、張德然雙方達成和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傷害案件撤銷告訴聲請狀、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3-37、43-4
5、53-5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虹翔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