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儀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治儀於民國109年2月25日21時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子陳○叡,行經新北市○○區○○路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王祖浩 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坪頂路70號前,先跨越對向車道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後,再往右斜停,強行將行駛中之告訴人機車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道路行駛之權利;被告與陳○叡隨即下車,由被告以強暴之方式拍打坐於機車上之告訴人頭部,同時致告訴人機車倒地,使機車之右煞車拉桿、前大燈、前大面板、右後踏桿及排氣護片等機件損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祖浩告訴被告陳治儀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8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