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10號原告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林綉玉 訴訟代理人 温藝玲 律師被告德朗飲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惠英 訴訟代理人 黃炫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即係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及違約金,聲明第
2項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惟因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而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湖調卷第29頁),被告即據此抗辯原告之請求均屬因系爭租約所生之爭議,應受上開管轄條款之拘束,故聲請移轉管轄;原告對此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凱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