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練維君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練維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練維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送監執行後,經法務部於民國109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76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於109年8月2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0月2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9年8月21日法矯署教字第109018018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屯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