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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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輝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6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輝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見位於於臺南市白河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見 顏紹丞 所監管位於臺南市白河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又本院已於簡式審判程序中進行前科訊問、科刑資料調查,被告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 辜笙凱 、被害人顏紹丞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未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㈠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竊盜犯行,所分別竊
取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附表│├──┬──────────┬───────────────┤│編號│對應之犯罪事實│罪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潘輝龍犯攜帶兇器毀壞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及犯罪所得單││││口瓦斯爐壹個、瓦斯桶壹桶、快煮││││壺壹個、開山刀壹把、石茶盤壹個││││、泡麵壹碗、飲料壹罐、五金工具││││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潘輝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吹葉機壹臺、割││││草機貳臺、電鋸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680號被告潘輝龍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六重溪45-1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輝龍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後,甫於107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潘輝龍猶不知悛悔,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109年1月5日13時30分前之某時,見辜笙凱所有、位於臺南市○○區○○里○○○○○段000號之工寮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工寮之圍籬及大門鎖頭,侵入其內竊取單口瓦斯爐、瓦斯桶、快煮壺、開山刀、石茶盤、泡麵、飲料及五金工具等物。並將可供變賣之物品持往新營區牛墟某二手攤販處變賣,得款全數花用殆盡。嗣因辜笙凱於上開工寮內拾獲潘輝龍不慎遺留之發票1張,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09年1月27日9時前之某時,見位於於臺南市○○區○○里○○○00號(善知院)之倉庫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顏紹丞所有之吹葉機1台、割草機2台及電鋸機2台(總價值約新臺幣8萬元),得手後再將上開物品持往新營區牛墟某二手攤販處變賣,得款全數花用殆盡。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辜笙凱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輝龍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輝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辜笙凱指訴及被害人顏紹丞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案查訪表1紙、被告遺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現場之發票影本1紙、現場照片20張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