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交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基交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陳立妍 被告陳 昱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 陳昱帆 被訴過失傷害之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偵查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317號),業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648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該案尚未經提起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係於109年1月20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照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