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7號原告 林泰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北市 監基 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民國108年12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同日合法送達,由原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而,原告竟遲至109年1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可知,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行訴訟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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