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112號受裁定人 葉采縈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桂香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被告二人與原審原告 林溪松 間前因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05年度親字第32號),經判決確定後,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觀之該條項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而於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為裁定,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審原告林溪松於民國105年1月18日具狀對原審被告即受裁定人葉采縈等二人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而因原審原告無資力支出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親字第32號判決確認原審被告葉采縈非原審被告葉桂香自原審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審被告葉采縈等二人負擔,而該事件未據原審被告葉采縈等二人上訴而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各卷宗閱明無訛。
三、查,本件原審原告林溪松起訴否認婚生子女之事件,其起訴時係聲明:確認被告葉采縈非被告葉桂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據此,原審原告對原審被告即受裁定人葉采縈等二人所提起之此揭訴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參照),而依上開判決,此項費用應由原審被告即受裁定人葉采縈等二人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二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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