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六О號
自訴人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樹立 代理人 何兆龍 律師
梁育純 律師被告 黃麗芬
謝慶雲 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法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香公司」)係關係企業,自訴人委由法香公司自外國進口商品,被告黃麗芬(自訴狀誤載為「 黃麗芳 」,詳後述)係自訴人之業務經理,利用其職務之便,未經公司授權及同意,將自訴人委由法香公司自法國進口十四個貨櫃之商品,價值約新臺幣四億元左右,擅自偽造相關證件及轉讓書等文件,非法轉讓案外人牧羊人有限公司(下稱「牧羊人公司」),乃以為被告謝慶雲即牧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恐係被告黃麗芬之共犯,因認被告黃麗芬、謝慶雲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三百三十六條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一)被告黃麗芬迄未到庭陳述,但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不僅誤植被告黃麗芬為黃麗芳,猶向本院請求逕將被告「黃麗芳」限制出境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俟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復來狀改稱被告姓名為黃麗芬,足見其所認定之被告人別、犯罪事實,並未詳查,已屬操切,況自訴人所請求傳喚之證人 王勝賢 亦到庭證稱,要查自訴人所指提單號碼受貨人、及第三者所據以提貨之憑證,須有自訴人提出船名、航次、提單號碼等資料,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迄未提出資料以供比對,而本院依自訴人之聲請,二度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調華邑報關有限公司進口報單資料,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未見有何相符之處;(二)至於被告謝慶雲僅因身為牧羊人公司負責人,即被自訴人「以為」「恐係」被告黃麗芳之共犯,更屬臆測之詞,並足認為告謝慶雲選任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沒有提出犯罪事實、地點,我們無從答辯等語,確非無據。綜上情形,自訴意旨對於二名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地點、手法,毫無舉證,經比對現有航運、匯款資料,又無自訴意旨所指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二人各有何等偽造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訴人前述指訴為真實,本件二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情形,依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