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又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台(含IC板貳片)及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起,多次在甲○○○(另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由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所實際經營而以其妻 江謝 簡金玉(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為登記負責人之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公眾得出入之「江謝商號」(市招為「江謝平價中心」)內賭玩電子遊戲機即俗稱 小瑪莉 而連續與甲○○○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丙○○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乙枚或數枚不等投入機台,並以此押注,若丙○○押中,則可得數倍不等之彩金,如未押中,賭資則悉歸甲○○○贏取。迨農曆過年期間丙○○因與友人 王志豪 至「江謝商號」把玩前開電子遊戲機而自退幣口贏得三千餘元十元硬幣後,欲與甲○○○兌換整鈔,惟遭甲○○○拒絕,丙○○乃因此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邀得亦有竊盜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由丙○○以隨身攜帶之背包裝其父乙○○所有平日供水泥工作用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中型鐵鉗一把作為行竊工具,一同前往上址「江謝商店」內,二人於各賭玩電子遊戲機後,旋由丙○○將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房門反鎖,隨即以前開中型鐵鉗破壞電子遊戲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造成退幣而共同竊取該機台內之零錢約一百餘元,得手後將之放入背包內。適甲○○○因發覺房門反鎖且有機台退幣聲遂前往查看,詎丙○○於甲○○○發現其與綽號「阿德」之人共同行竊後,因思及前遭甲○○○拒絕兌幣乙事擬予報復,遂與綽號「阿德」之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由綽號「阿德」者抱住甲○○○腰部,繼由丙○○以所持中型鐵鉗及隨身背包毆打甲○○○頭部及手部,使甲○○○受有右手小指裂傷(約二公分長,0.五公分深)、頂骨右側頭皮裂傷(約一公分乘以0.三公分)、左手背瘀腫(約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及左前臂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甲○○○提出告訴)。又丙○○見甲○○○受傷後,竟臨時單獨另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手持前開中型鐵鉗,並向甲○○○脅迫揚言稱:「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語,甲○○○因丙○○手持中型鐵鉗,復因當時業已受傷,依當時之情形甲○○○不能抗拒亦無法反抗,僅得任由丙○○搜刮「江謝商號」櫃台上之現金零錢一千元,丙○○得手後亦將之置入背包欲離去時,於逃跑中背包沿路掉落零錢。後經甲○○○報警,旋由警方在同日下午二時許,於臺北市○○區○○街○○○號前圍捕丙○○,並從其背包內扣得該中型鐵鉗一把及甲○○○所有之十元硬幣一千零二十元等物,繼警方返回「江謝商號」現場,而當場查獲前開插電營業中之賭博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及在賭博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計七千一百六十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警訊筆錄、同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第四五頁至第四八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偵查庭訊筆錄)、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之指述及證人 馬天浩 、 莊逸彬 、乙○○等分別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卷第五頁,記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江謝平價中心檢查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莉,因圍捕丙○○,經甲○○○陳述係因所經營之江謝平價中心於過年期間擺設電玩供丙○○及綽號「阿德」把玩,丙○○預藏中型老虎鐵剪將電玩鎖頭破壞拿取硬幣後被甲○○○發現,丙○○及綽號「阿德」並持事先預藏之老虎剪(中型)打傷甲○○○頭部及手部雙手受傷,警方於前開時間經甲○○○陪同至江謝平價中心實施檢查,並在門進後面廚房左側小房間內查扣二台公告查禁賭博電玩小瑪莉,該電玩均有插電營業,顯示螢幕,經與甲○○○清點二台電玩內之賭資一台內餘硬幣一千九百元,被丙○○搶走一千零二十元,另一台為五千二百六十元,合計八千一百八十元賭資,有投幣口每次投幣以十元硬幣,甲○○○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開始經營賭博電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電動玩具(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卷第十九頁,記載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十四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扣得甲○○○小瑪莉二台)、照片(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卷第二十頁及同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五頁,照片顯示老虎鐵剪、江謝平價中心、臺北市○○街○○○號、江謝平價中心內血跡照片、賭資十元硬七千一百五十元、小瑪莉、小房間等照片)、甲○○○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詳見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號卷第十四頁,載主訴被搶併遭剪刀剌傷,診斷係右手小指裂傷約二公分長、0.五公分深、頂骨右側頭皮裂傷約一公分乘以0.三公分、左手背瘀腫約五公分乘以五公分及左前臂擦傷併皮下瘀血約一公分乘以一公分)等附卷可稽,並有中型鐵鉗一把、電子遊戲機小瑪莉電玩IC板二片、電子遊戲機內賭資七千一百六十元及被告丙○○強盜所得一千零二十元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以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與甲○○○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扣案之中型鐵鉗一把,長度超過二十公分,且係鐵製等事實,此業據本院審理時提示勘驗在卷,是前開中型鐵鉗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被告丙○○與綽號「阿德」者持以竊取電子遊戲機內之零錢後,被告丙○○復持以脅迫被害人甲○○○,強盜搜刮櫃台上之零錢使甲○○○自由意識置於被告丙○○實力支配控制下而不能抗拒,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又懲治盜匪條例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自同年二月一日起失效,另刑法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增訂、修正,並自同年二月一日起生效,惟本件犯罪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再檢察官雖起訴被告丙○○與綽號「阿德」者共同持兇器中型鐵鉗一把竊取電子遊戲機內之賭資後,為防護竊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中型鐵鉗毆打甲○○○,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主、客觀上須以實施強暴脅迫為手段,以達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之目的,始屬相當,如欠缺此項手段、目的關係,即難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固與綽號「阿德」者持中型鐵鉗毆打被害人甲○○○,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甲○○○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強盜或準強盜實施強暴之行為非以傷害為必要手段,要難認強盜之當然結果,故被害人甲○○○所受前揭傷勢係屬被告故意加害(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應可認定(此部份之傷害,未經被害人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補行告訴),惟被告丙○○毆打被害人甲○○○之目的,係在報復先前向甲○○○兌幣遭拒絕,並非係在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等情,此據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後來擺放電玩的房間有被鎖上,你有進去,發現何種情形?)我有聽到退錢的聲音,但被告他們門不打開,我因此衝進去,被告說我已經等這個時機很久了,另一名男子將我的腰抱住,被告一手拿背包,一手拿鐵鉗打我。」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辯係因先前至「江謝商號」賭玩電子遊戲機時贏錢老闆不讓伊換鈔致懷恨在心等節相符,足證被告丙○○係於房間內等待被害人甲○○○進入後基於報復而毆打被害人,並非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對被害人實施暴行甚明,從而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因竊盜與準強盜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即竊盜基本事實仍屬相同,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再按「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中型鐵鉗強盜「江謝商號」櫃台上一千元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亦容有誤會,起訴法條亦應併予變更。又依蒞庭論告檢察官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補充理由書所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0號判決雖認為「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倘原以竊盜之犯意著手行竊,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因被事主發覺,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已至使不能抗拒,嗣後復接續強取他人之物,顯可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純屬強盜行為,應逕論以強盜罪。縱其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動機,併有因脫免逮捕而為,亦非得執此即謂其僅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惟此部分係屬行為人於著手竊盜惟於財物未經入手之際,變更手段由竊盜為強取,本件被告丙○○係於完成竊盜電子遊戲機內零錢約一百餘元財物之行為後,另行起意強盜「江謝商號」櫃台上一千元財物,業如前述,從而前開補充理由書認僅成立一個加重強盜行為亦與前開判決意旨所載內容不符,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又被告丙○○前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與綽號「阿德」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第查被告丙○○行為時甫滿十八歲,年輕識淺,此有被告丙○○年籍資料表在卷可稽,所犯強盜罪部分,強盜金額僅一千元,且本案業經本院傳訊被害人甲○○○,經被害人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丙○○,並替被告求情,請法院從輕發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本案情輕法重,苟處以最輕之刑,猶嫌過重,衡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共同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丙○○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完全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竊盜罪及強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賭博罪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台(含IC板二片)及在電子遊戲機內之七千一百六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賭資,故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之中型鐵鉗係被告丙○○之父乙○○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此據被告丙○○供明在卷,雖被告丙○○供以用作竊盜及強盜他人財物之用,惟尚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並不在得予沒收之列,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淑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