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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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即被害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部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本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裁定如左: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四項內容有關「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輔導教育(包括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壹拾捌週,每壹週至少貳小時。並至遲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上述輔導之安排。
」之裁定部分,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為促進家庭和諧,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政府特制定家庭暴力防治法。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及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延長之期間為一年以下,並以一次為限。此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能證明或釋明加害者已無不法之侵害,亦無繼續施暴之危險者,為促進家庭和諧,自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保護令。
二、查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聲請人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而被害人為甲○○○,相對人係被害人之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二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一樓住處,因嫌棄被害人無業,在家使用水電,竟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相對人乃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臀部、雙手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並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而被害人之長女 黃雅君 出面攔阻,亦遭相對人毆打,相對人已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長女黃雅君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據被害人陳述以前常遭相對人毆打,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二、四、十款內容之保護令。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該命令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及被害人之長女黃雅君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壹佰公尺:被害人住居所(地址: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一樓)。相對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認知輔導教育(包括情緒管理與衝動控制)壹拾捌週,每壹週至少貳小時。並至遲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至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向家庭暴力防治官報到,接受上述輔導之安排。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該通常保護令並已送達當事人及被害人。
三、茲據被害人(即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撤銷上開保護令部分內容,並具狀到院陳稱略以:相對人係因景氣不好,生活困難及壓力大等因,且被害人也有一些壞習慣,致始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惟相對人已知錯,且也向被害人懺悔,並保證以後絕不再犯,被害人已原諒相對人,為重建家庭和諧,聲請鈞院准予撤銷部分之通常保護令等語。本件被害人即聲請人既陳明相對人近期已無繼續施暴之危險,並已共同生活,聲請撤銷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四項所示內容,本院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本院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所核發之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七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四項所示內容。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洪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