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EW4095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交岔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不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2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交岔路口處,有「紅闖燈」之違規事實,及因違規被處以罰鍰處分等情並不爭執,然表示未繳交罰鍰一節,係因違規當天下雨,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不慎遭雨淋濕,致無法分辨,且其曾分別於97年2月4日、2月
5日,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統一超商欲繳納罰緩,卻被告知其並無違規事項、無法開立收據所致,其並非怠慢繳納罰鍰,盼能免除罰緩加倍處分之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在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交岔路口處,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現場攔停、當場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行為,掣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409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W40955
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卷第6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辯稱:上述違規當日係下雨天,舉發通知單不慎遭雨淋濕、無法分辨,且曾分別於97年2月4日、2月
5日,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欲繳納罰緩,卻被告知並無違規事項、無法開立收據,其並非怠慢繳納罰鍰云云,惟受處分人欲繳納罰緩並不限於前述至統一超商繳納罰緩之方式,仍可利用其他如以郵寄匯票、信用卡轉帳、電話語音轉帳或親至監理站窗口等方式繳納罰緩;又受處分人既已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親自簽名,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54號卷第6頁),足徵受處分人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且知悉上揭違規事件之舉發事宜無訛,受處分人應儘速採用不同之方式加以繳納為妥。是以,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2月16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按諸上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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