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6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市○○路與彰新路交叉路口之紅綠燈號誌時,因當時號誌為紅燈,異議人本將車子停在停止線前等待號誌轉為綠燈然後通行,當時後面有一台自小客車,車內駕駛比手勢要求異議人停旁邊一點,於是異議人便將機車往旁邊停靠(在彰新路的鐵皮屋前),異議人當時並未超越停止線,離紅綠燈號誌距離亦很遠,此時舉發員警便從異議人身旁騎車而過,並招呼異議人往前騎然後掣開違規通知單。舉發員警應親眼目睹上述事發全部經過,卻仍不聽異議人之解釋,逕行舉發開單,難道要異議人不要將車子往旁邊停靠讓自小客車撞上嗎?員警之舉發實難令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違反前揭之規定者,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騎乘前述車號機車為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並無闖紅燈,係因後方自小客車之駕駛要伊讓開一點,伊才往前騎一小段的。惟查,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朱炳榕 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16至18時我在自強路與彰新路口執勤,我在彰新路上舉發違規車輛,我在等候時有發現異議人紅燈左轉,她從自強路左轉彰新路到彰新路上,我在彰新路往金馬路方向的路上,然後我騎機車停在對面把異議人攔下來舉發。(問:剛才異議人說他只是往前開一小段?)不是的,他已經到達彰新路口」等語明確(參見本院97年7月16日訊問筆錄),並有標示記載證人舉發地點、異議人遭攔查地點之現場照片3紙可資佐證。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交通警察依職權當場舉發交通違規,本即係其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而其證述亦為證據方法,並不以科學證據為必要,員警於舉發交通違規時,利用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為蒐證,係為補強其舉證之正確性,並非無攝影機或數位攝影機之紀錄即可推論警員之舉發有誤,或認其事後之證述為不可採。況駕駛人是否闖紅燈,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本件雖以目測舉發,然案發當時之在場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朱炳榕既已到庭具結證述如上,已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足採,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原裁決書舉發違反法條部分漏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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