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27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紅線違規停車,因不服取締,拒絕簽名,而駕車離開,詎警員竟嗣後再以其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並依該規定,裁處新臺幣6,000元,並非適法,故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查證人即承辦舉發警員 謝宗融 於本院中證稱:異議人與同事駕駛警車巡邏,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斯時,見異議人在亞東紀念醫院捷運站前,等候客人,紅線違規停車,故將警車停於異議人計程車前方,前向異議人車輛,以手勢命異議人離開,但異議人仍往前開車,並下車與渠爭論,渠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表示其並無違規,故不願出示證件,逕行驅車離開等語。據上以觀,異議人於證人 謝宗榮 實施稽查時,並非靜止於違規地點,故非可謂係不聽制止,又其且有下車與證人謝宗榮爭論,故亦非拒絕停車,故異議人之行為雖屬可議,惟要與首開之行政罰構成要件不符,原處分機關自不得遽予裁罰。是本院實無從遽予維持,是本件異議人指摘其有瑕疵,並非無據,應認為有理由。準此,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以維法制。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