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5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59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碧綠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陸貳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男子」應更正為「女子」;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欄「MDMA2粒」應補充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碧綠色圓形錠劑2顆」;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氣象層析質譜儀」應更正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毒品,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前揭扣案含MDMA成分之圓形錠劑2顆(驗餘總淨重0.624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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