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文認合於數罪併罰,且該數罪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於合併定刑後仍得准許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於裁定合併應執行刑時,應一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在案,有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參酌前述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偵查案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恐嚇│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板橋地方法│臺灣高等法│97年11月│││取財│減為有期徒刑二│院檢察署96年度│院97年度上│20日││││月(十罪),應│偵字第20994、│易字第2366│││││執行有期徒刑一│20916號│號│││││年││││├──┼──┼───────┼───────┼─────┼────┤│2│恐嚇│有期徒刑四月,│臺灣板橋地方法│本院97年度│98年3月│││取財│減為有期徒刑二│院檢察署97年度│易字第3569│30日││││月(十罪),應│偵字第17024號│號│││││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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