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受刑人甲○○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98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前述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偵查案號│確定判決│確定日期│├──┼──┼───────┼───────┼─────┼────┤│1│施用│有期徒刑六月│臺灣板橋地方法│本院98年度│98年7月│││第一││院檢察署98年度│訴字第1149│16日│││級毒││毒偵字第1443號│號││││品│││││├──┼──┼───────┼───────┼─────┼────┤│2│施用│有期徒刑二月│臺灣板橋地方法│本院98年度│98年7月│││第二││院檢察署98年度│訴字第1149│16日│││級毒││毒偵字第1443號│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