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0月24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擊行駛於前方同向車道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並搭載 黃王品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被害人黃王品則受有右胸挫傷、雙膝擦傷之傷害(未據黃王品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