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38號上訴人謝上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徐惟隆徐其豐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81條,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已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足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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