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1號原告 柯霈明 被告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萬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以提款卡密碼,供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9日14時許,佯裝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人及檢察官黃力維,致電原告偽稱其牽涉刑案,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監管,致原告不疑有他,分別於110年3月26日12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86萬4300元、於110年3月26日12時59分匯款93萬7200元、於110年3月26日13時匯款95萬3500元、於110年3月27日10時41分匯款32萬1000元上開帳戶(共計307萬6000元),嗣原告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是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的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原告於警詢之陳述、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原告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等可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232號卷第2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6194號卷第5至7、9至12、29頁)。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3號判決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該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以前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307萬6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7萬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依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13日午後12時時發生送達效力,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結論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7萬6000元,及自111年3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威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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