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350號債權人 石許却 債務人 魏秀盆許鴻 由之繼承人
許權慶許鴻由 之繼承人
許玲琴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
許桂玲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
許惠娟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
許寶分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
許寶心 即許鴻由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魏秀盆、許權慶、許玲琴、許桂玲、許惠娟、許寶分、許寶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0,000元自民國110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魏秀盆、許權慶、許玲琴、許桂玲、許惠娟、許寶分、許寶心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鴻由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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